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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8號
抗  告  人  陳子堅  
            莊榮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千興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0日本院114年度聲字第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10日本院114年度聲字第98號裁定提起抗告,惟未繳納抗告裁判費1,500元。爰依前揭規定,命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