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黃天賜
黃郭美香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24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本件應徵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