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0號
原 告 謝承哲
被 告 楊清南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得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查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係請求撤銷兩造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735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為原告得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之利益即新臺幣(下同)125,13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8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附表】(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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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民國112年6月5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1月21日止,按週年利率14.5%計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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