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67號
原 告 蔡文豪
上列原告與被告顏思涵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後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600元。原告起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載明兩造住所或居所(見補字卷第13頁),亦有未恰。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10,600元,並具狀陳報兩造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