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93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黃東榮
被 告 王瑞銘
王美惠
王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874,1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3,496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3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償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874,1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3,4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如對本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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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0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 |
| 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 |
說明: ⒈上述編號1至2遺產價額分別依114年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37,000元計算、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主檔查詢所載核定價額。 ⒉合計遺產價額為7,496,400元(計算式:7,474,000+22,400=7,496,400)。 ⒊被代位人王正德之應繼分比例為4分之1,是王正德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共計1,874,100元(7,496,400×1/4=1,874,10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