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73號
原 告 謝明蛟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洪皓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固為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8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被告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3799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原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7103萬947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5萬3176元;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15元。嗣經新北地院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原告之財產,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助字第438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
㈡、查本件原告請求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就其於第三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臺南創新園區分行之新制退撫給與專戶(帳號000-000-00000-0)、舊制退撫給與專戶(帳號000-000-00000-0)存款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又經臺灣銀行向本院陳報原告上開帳戶存款之餘額分別為2萬6641元、13萬5644元,共計16萬2285元(下稱系爭執行標的),則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額顯高於系爭執行標的之價值。依首揭說明,應依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之系爭標的物價值為斷,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萬228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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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債務人:晶工工業、洪再興、薛政仁、謝桂蘭、謝明蛟、洪美佳、洪謝碧蘭、洪長振、洪富城 |
| | | | | | | 債務人:晶工工業、洪再興、薛政仁、謝桂蘭、謝明蛟、洪美佳 |
| | 註一:本案經歷次執行程序共計受償新臺幣192萬7688元,全數抵充第一筆債權之利息(抵充期間自民國91年9月3日起至92年1月15日止,尚有不足額新臺幣5萬3176元)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