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03號
原 告 陳碧雯
被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固為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8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10262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而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560萬773元(詳如附表,利息及違約金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民國114年11月10日),聲請之執行標的為原告對第三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之保險給付、累積保單價值準備金、預估解約金等保險債權,迄今仍有部分執行標的之執行情形未有結果,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訛,並公務電話記錄可憑(聲字卷第9頁),依此訴訟資料,尚無法核定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執行標的物價額即以165萬元定之。從而,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標的物之價額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05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