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3號
原 告 邱仕立
被 告 好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邱振銘
吳惠棻
吳盛八
郭文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役權設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不動產役權涉訟,如係不動產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不動產所增價額為準;如係供役不動產所有人為原告,以供役不動產所減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定有明文。查原告訴請塗銷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84年11月4日東資地字第1619號不動產役權(下稱系爭不動產役權)設定登記,其主張基於系爭土地業經劃編為道路用地,且經闢建為道路之一部分,暨系爭不動產役權存續期間、交易行情等因素,並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現場照片為證,查報系爭土地因系爭不動產役權存在而致減損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98,560元,應堪可採,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98,56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但育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