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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45號
原      告  陳荷媛  


被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57萬4,321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1,686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法定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明定起訴之必備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再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為債權人主張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6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32783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惟未據繳納裁判費。又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839萬3,737元(詳如附表一,利息及違約金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民國114年11月18日),而被告聲請執行標的為原告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險公司)、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債權,扣押情形如附表二所示,合計257萬4,321元,是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價值顯然低於上揭執行債權額,揆諸前開說明,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7萬4,32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1,686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據上論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附表一: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217萬2,130元)
1
利息
217萬2,130元
89年9月19日
114年11月18日
(25+61/365)
9.5%
519萬3,295.03元
2
違約金
217萬2,130元
89年9月19日
90年3月18日
(181/365)
0.95%
1萬232元
3
違約金
217萬2,130元
90年3月19日
114年11月18日
(24+244/365)
1.9%
101萬8,080元
小計
622萬1,607元
合計
839萬3,737元
 
附表二:
編號
保險公司
保單編號
保單名稱
預估解約金數額
(新臺幣)
1
新光人壽保險公司
AECD959400
未載

610,983元
189,163元
155,361元
309,245元
2
遠雄人壽保險公司
0000000000
遠雄人壽新終身壽險-20年期
165,979元
3
國泰人壽保險公司
0000000000
國泰人壽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丙型
675,671元
0000000000
國泰雙好還本終身保險
467,919元
總計

257萬4,32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