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79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鍾德暉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楷順即黃榮隆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請求即應併算其價額。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起訴(見本院卷第13頁),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5471元,及自96年8月3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依年利率20%計算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利息」,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25,65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6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