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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96號
原      告  春上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富年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汪令璿律師
被      告  林妙亭
            顏莉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496,498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9,05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其前因起造房屋時造成被告所有之房屋受損,而分別以被告林妙亭、顏莉娜為受取權人,提存新臺幣(下同)825,205元、997,343元,業經被告提領,嗣發現被告林妙亭、顏莉娜所受損害金額分別僅57,025元、269,025元,受有不當得利,而提起本訴,聲明:㈠確認被告林妙亭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之房屋,因原告承造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之房屋所致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超過57,025元之部分不存在;㈡確認被告顏莉娜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之房屋,因原告承造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之房屋所致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超過269,025元之部分不存在;㈢被告林妙亭應給付原告768,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顏莉娜應給付原告728,3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聲明㈠、㈡消極確認之訴部分,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應分別原告起訴所否認之法律關係亦即被告已領取金額與原告所主張債權額之差額768,180元、728,318元認定之。而原告係以債權不存在作為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前提,則聲明㈠與聲明㈢(訴訟標的金額為768,180元)、聲明㈡與聲明㈣(訴訟標的金額為728,318元)間,訴訟標的雖相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應分別以其中高者即768,180元、728,318元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又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96,498元(768,180元+728,318元=1,496,49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0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廖庭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