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號
原 告 李碧雲
上列原告對被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王麗雲請求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7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就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96年12月10日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自應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及系爭土地價額,擇低者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查系爭土地之價額,依114 年公告土地現值計算為1316萬3024元(計算方式詳附表),其顯高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30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0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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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6,581,512元 (計算式:18,700元/㎡311.9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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