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05號
原 告 謝惠君即木塑實業社
原 告 詠輝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建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律師
楊惟智律師
被 告 永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丁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要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各原告如附表編號1至2「請求金額部份」欄所示金額,另請求被告給付各原告如附表編號1至2「請求利息」欄所示金額,係屬附帶請求孳息,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起訴前之孳息應併予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又原告本件請求屬民事訴訟法第55條所定普通共同訴訟,依前揭說明,各原告間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是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分別如附表編號1至2「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欄所示,原告應各徵第一審裁判費如附表編號1至2「應徵裁判費」欄所示;如原告選擇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則應共同繳納如附表編號3「應納裁判費數額」欄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附表
| | | 請求利息 (新臺幣,自民國114年8月5日起算至起訴前即114年11月27日止,四捨五入至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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