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18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梁丞薰
被 告 正樺企業社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錦興
被 告 蔡孟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1萬4,8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5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顏珊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