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30號
原 告 譚惠心
被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朱祐宗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70,101元及自民國89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1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有本院調閱之114年度司執字第140949號執行事件卷宗可稽。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受之利益應為3,252,088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計算至本件起訴日期前一日即114年12月8日,元以下四捨五入】,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252,08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9,64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之,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附表:(幣別:新臺幣;年份:民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