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75號
原 告 陳再得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營業處間請求移除電桿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8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於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所設置電桿Q0980EE0050及Q0980EE070(下稱系爭電桿)移除。」,原告又稱系爭電桿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共為2.4平方公尺(每支占用1.2平方公尺)(本院卷第36頁),而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9,800元,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7頁),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7,520元【計算式:(系爭電桿占用系爭土地面積)2.4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9,800元=47,5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扣除已繳納之裁判費380元,尚須補繳裁判費1,1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1,12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