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00號
原 告 臺南市第91期溪心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 代理人 黃筱婷
被 告 聯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蘇永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9,503,246元(計算式:84,715,200+32,944,800+51,843,246=169,503,246),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45,72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60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當事人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時,關於本裁定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仕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