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09號
原 告 凃文雄
施月娥即凃施月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律師
謝傑昕律師
被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75萬1,580元。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3,792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分別為:「確認原告凃文雄與被告於民國89年6月7日、90年3月27日所簽立借據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不存在。」、「確認原告施月娥與被告於90年3月27日所簽立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法律關係不存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合字第153240號給付借款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經核原告上開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為排除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之權利,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請求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依原告請求之上開內容觀之,堪認原告所受之利益,應以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準。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5萬1,580元(如附表所示,含本金、利息、違約金、程序費用,計算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14年12月28日),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查對無誤,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75萬1,5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3,792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