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79號
原 告 龍湶水資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昆廷
被 告 堡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品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被告所持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319號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核其上開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均係排除被告行使系爭本票之債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及計算至起訴前1日之利息核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8,383,836元【計算式:本金115,000,000元+起訴前利息3,383,836元(計算式詳附表二)=118,383,83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52,10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
【附表一】
【附表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怡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