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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號
原      告  金憲中  
被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8萬2576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執行債權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6060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而依原告提出之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扣押命令(本院卷17頁),被告之執行債權為新臺幣(下同)①162萬2880元,及自民國96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58%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②151萬1878元,及自95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525%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則原告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應為上開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總額。且依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上開利息、違約金應計算至原告起訴前1日即113年12月29日,與本金併計其訴訟標的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23萬0296元(計算式:414萬6931元+408萬3365元=823萬0296元,詳細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萬2576元。茲依上開規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