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39號
原 告 陳宛琳
被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得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查原告聲明請求確認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5298號債權憑證所載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被告不得執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強制執行原告所有之財產,並訴請撤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5339號返還借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為原告得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之利益即新臺幣(下同)4,054,23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9,0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繳納,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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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民國90年6月7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4月16日止,按週年利率8.53%計算 | |
| | 自民國90年6月7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4月16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逾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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