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9號
原 告 王培珍
被 告 群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昱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795,15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7,6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