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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05號
原      告  雅歌樂器巴哈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哲夫  
原      告  雅歌樂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雅琴  
上列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7日所為之裁定,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內容之記載,應更正為「上列原告與被告呂南輝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1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2日起訴時之臺灣銀行賣出人民幣1元現金匯率換算為新臺幣4.316元計算,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新臺幣733,72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8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朱烈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