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07號
原 告 A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B
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丘瀚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穎慶遊覽客運有限公司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金額關於原告A部分,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8,19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580元;關於原告B部分,核定為292,07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十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培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