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52號
原 告 顏義益
被 告 德泰彈簧床行
法定代理人 顏義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324,000元(6,120,000元+起訴前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204,000元),本應繳第一審裁判費75,561元,惟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本院113年度南司調字第347號調解事件繳納聲請費2,000元,且原告於114年5月2日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之同年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業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本件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75,561元,扣除原告所繳納調解聲請費2,000元,其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為73,56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