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85號
原 告 張永鴻
被 告 昱金生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啓綸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1894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而該案執行債權人即被告聲請執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①570,086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6,280元及自114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依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上開利息應計算至原告起訴前1日即114年5月15日,與本金併計其訴訟標的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93,428元【計算式:570,688元+6,280元〈執行債權本金〉+16,400元+60元〈起訴前之利息〉=593,42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鈞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