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80號
原 告 林秋菊
被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科學園區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芳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參照)。查被告執本院97年度執清字第17921號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原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2,080,208元,及自民國96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408%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98517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原告在上開債權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東揚紙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揚公司)之每月租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嗣原告以其與東揚公司間之租賃契約業已終止為由,於114年6月16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744,6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57,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怡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