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87號
原 告 江文龍
被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一、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債務人江忠雄、陳月華於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合稱系爭保單)係由其繳納保費,系爭保單之價值準備金應為其所有,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排除強制執行程序所得之利益數額即系爭保單之預估解約金數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05,686元(計算式:497,901+307,785元=805,68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7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葵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