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6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郭祐銘
被 告 黃滄海
黃銘鎭
黃銘鑕
蘇黃秀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917,952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9,908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參照)。末按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代位其債務人即訴外人黃銘鈿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黃銘鈿及被告所繼承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以債務人黃銘鈿之應繼分5分之1計算,其可獲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917,952元(計算式:14,589,761元×1/5=2,917,9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17,952元,依原告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訴時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29,9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玉萱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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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市○里區○○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分之10 | 64,320元(計算式:96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6,700元×1/10=64,320元) |
| | 2,463,590元(計算式:3677平方公尺×6,700元×1/10=2,463,590元) |
| 臺南市○里區○○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分之10 | 354,430元(計算式:529平方公尺×6,700元×1/10=354,430元) |
| 臺南市○里區○○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分之10 | 370,510元(計算式:553平方公尺×6,700元×1/10=370,510元) |
| 臺南市○里區○○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分之42 | 509,334元(計算式:1810平方公尺×6,700元×42/1000=509,334元) |
| | 1,951,300元(計算式:1501平方公尺×1,300元=1,951,300元) |
| | 1,197,600元(計算式:998平方公尺×1,200元=1,197,600元) |
| | 1,135,200元(計算式:946平方公尺×1,200元=1,135,200元) |
| 臺南市○里區○○里○里○000○0號建物(未保存登記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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