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72號
原 告 欣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涵涵
訴訟代理人 吳文城律師
呂芷誼律師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金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未提出其他資料足供本院認定系爭建物之價額,致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提出足供認定系爭建物價額之資料(如房屋稅單、鑑價報告等),以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㈡依上,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提出系爭房屋現值之證明到院,並自行加總核算訴之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