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92號
原 告 台灣先進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筱婷
被 告 楊坤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參照)。查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本院106年度南簡字第595號民事判決所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60,000元,及自民國106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245,333元。」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10月25日中院麟民執107司執九字第32446號債權憑證與本院106年度南簡字第595號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㈢兩造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4338號執行事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2047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經核原告上開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均係排除被告行使系爭債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系爭債權本金、利息之總額予以計算,即10,736,862元【計算式:本金7,360,000元+起訴前利息3,131,529元(計算式詳附表一)=10,491,529元,10,491,529元+245,333元=10,736,86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5,0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附表】(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日期:民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