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8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楊子瑤
被 告 郭玉葉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643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所製作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表1列次序4、次序5得分配受償之新臺幣4,800元、新臺幣60萬元,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訴訟費用新臺幣6,61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楊協發之債權人,前於民國112年11月1日聲請強制執行楊協發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及同地段577地號土地,經鈞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26433號強制執行事件(以下簡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11月15日製作分配表(以下簡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實行分配。被告於系爭土地設定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登記日期86年10月3日、收件字號86年新地化字第004724號、設定義務人楊協發、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60萬元、存續期間自86年9月27日起至86年10月27日、設定權利範圍9分之1之抵押權(以下簡稱系爭抵押權);然被告即抵押權人未聲明參與分配,亦未陳報任何債權證明文件,難認系爭抵押權有擔保之債權(以下簡稱系爭債權)存在,況系爭抵押權設定至今已逾27年,則系爭債權請求權已罹於請求權時效,而被告亦未於系爭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惟系爭分配表仍將系爭債權列入分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4、5所載關於被告得分配之金額自系爭分配表剔除,重新分配。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不同意原告的請求。當初借多少錢就應該分配給我,因為時間太久了,我只能找到抵押的資料,當時並沒有簽借據,只有代書去辦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係訴外人楊協發之債權人,楊協發於86年10月3日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等情,業據提出本院87年度執字第1137號債權憑證、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6433號函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抵押權即無由存在。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又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民法第880條亦有明文。經查,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抵押權存續期間末日亦即債權清償日期為86年10月27日,按之前揭規定,其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以最長15年期間計算,於101年10月27日即已因時效而消滅,而系爭抵押權亦因所擔保債權時效完成後5年間,即至106年10月27日止未實行而消滅;又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則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自屬有據。被告雖不爭執並未實行系爭抵押權,惟以楊協發積欠之債務應返還云云置辯。然查,被告既未具體陳明並舉證證明於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前有任何足以停止消滅時效進行之行為(如請求、起訴等),則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而系爭抵押權亦因5年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等語,為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既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分配表表1中次序4、5關於被告因系爭抵押權所分配之金額4,800元、60萬元予以剔除,不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而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6,6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應由被告負擔之訴訟費用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