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10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萬得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日富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洪曉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4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526,979元(計算式:187,250元+起訴前之利息33,141元〈詳如附表〉+52,500元×43.935個月〈110年8月19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4月16日〉=2,526,9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6,65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聲明上訴並未表明上訴理由,爰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前揭同一期間內併同補正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上訴利益)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