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21號
原 告 陳宛琳
被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林世峰
盧炳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民國11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5298號債權憑證所載債權92年6月22日前所生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5339號返還借款執行事件就上開所載請求權不存在部分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49,002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一)確認被告所執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529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上所載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二)被告不得執前項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執行原告所有之財產;(三)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5339號返還借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嗣具狀變更訴之聲明如後述(卷二第83頁),原告為上開聲明變更,核原告起訴之原因事實與變更聲明之原因事實相同,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對於原告取得第一次執行名義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促字第52534號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利息起算日為89年7月20日,惟該段89年7月20日起至90年6月6日止之利息,在被告於90年6月聲請強制執行時已獲受償完畢,因此被告嗣後歷次聲請強制執行之利息起算日均自90年6月7日起算,此有台中地院債權憑證(本院卷三第25-31頁)及調取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5298號、114年度司執字第15339號執行卷核對屬實。是以,自89年7月20日起至90年6月6日期間利息債權不在於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5298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利息債權及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範圍,此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由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依系爭債權憑證之繼續執行紀錄表所載,被告於90年6月22日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0年度執字第1091號債權憑證後,遲至97年6月23日始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則自92年6月22日前之利息債權請求權,已罹於5年時效而消滅,原告得拒絕給付。另就違約金部分,除認違約金過高外,復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於103年11月12日發布之「個人購屋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金融機構辦理購屋貸款之違約金,若係按期計收違約金時,限制每次違約應至多僅能連續收取9期,就此部分請求法院酌減等語。
(二)並聲明:
1、確認被告所執系爭債權憑證上所載債權92年6月22日前所生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2、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強制執行程序就上開所載請求權不存在部分應予撤銷。
三、被告抗辯:被告取得系爭債權憑證係由臺中地院90年度執字第1091號債權憑證執行後換發,嗣於97年6月23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則自92年6月23日起算之利息債權請求權時效亦未消滅,對於原告主張自90年6月7日起至92年6月22日之利息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並不爭執。另原告係於80幾年間借款,而個人購屋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係於103年11月12日所發布,則原告自無該規定之適用,且違約金亦無過高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或妨礙之原因事實,諸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消滅時效完成、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又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及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第1款、第5款、第137條第1項、第2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利息亦為利息,縱將遲延利息解為賠償因債務人給付遲延所生相當利息之損害,亦應有民法第126條所定5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為原告債權人,原債權憑證為臺中地院90年度執字第1091號債權憑證,被告取得該債權憑證後,分別於97年6月23日、101年1月16日、103年1月14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嗣本院核發107年度司執字第25298號債權憑證,被告又於112年1月6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有臺中地院90年度執字第1091號債權憑證、系爭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三第29-37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依上開規定,利息債權之請求權時效為5年,被告需於核發債權憑證後5年內再次聲請強制執行,始生中斷時效並重新起算時效之效果。惟查,被告於臺中地院90年6月22日核發臺中地院90年度執字第1091號債權憑證後,遲於97年6月23日始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則被告自90年6月7日起至92年6月22日期間之利息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原告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該期間之利息,核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以本金1,178,299元計算92年6月22日以前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就前開債權不存在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均為有理由,應准許之。
(三)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利息為年息8.53%,違約金為年息0.853%,以89年間當時銀行業基準放款利率約年息5%,且當時修正前民法第205條之最高利率限制為年息20%,本件利息加計違約金之利率為年息9.283%,並未過高,縱與現行民法第205條之最高利率限制為年息16%比較,仍未超過上限,且被告亦受有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而原告於借貸時已衡量其經濟能力、違約時所受應給付利息及違約金之風險等因素,且於訂約時亦係基於自由意志下簽立,原告未能依約履行清償借款既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則本件違約金約定之利率,並無過高之情事,故兩造均應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而無酌減之必要,故原告請求依民法第252條酌減違約金,尚非可採。
(四)至原告主張違約金之約定違反個人購屋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係於103年11月12日所發布,並自104年8月12日起生效,且無溯及既往之規定。而原告既係於80年間向被告借款,則本件違約金之計算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執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5298號債權憑證所載債權92年6月22日前所生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以及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5339號返還借款執行事件就上開所載請求權不存在部分應予撤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紹齊
附表:
1、借款本金:1,178,299元。
2、利息:自90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53計算之利息。
3、違約金:自90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