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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147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瑞倉  


被      告  張芝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同此見解),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
二、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7日向原告借款兩筆,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300,000元、1,700,000元,並簽立台中商業銀行借據暨約定書,現尚積欠2,194,605元、1,622,09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本息及違約金,業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書為證。 
(二)依原告提出之上開約定書第15條約定:「倘因本契約涉訟者,雙方同意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或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訴字卷第27、35頁)。是兩造就本件消費借貸所生訴訟,已明確合意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本件並非小額訴訟,依卷附資料,亦無證據顯示本院轄區為消費關係發生地(依該約定書所載,簽約地點勾選為「行內」,應是指臺中市;前揭卷第28、36頁),是本件訴訟當由雙方合意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彭蜀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