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76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翁淑蕊
被 告 蒂夏生技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楊修竺
被 告 許彩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1萬0,117元,及其中新臺幣500萬元,自民國114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0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蒂夏生技有限公司(下稱蒂夏公司)邀同被告楊修竺、許彩霞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3年8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分為150萬元、350萬元二筆金額撥貸),雙方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約定借款期限為1年,自113年8月7日起至114年8月7日止,分為12期,自撥款日起,按月付息1次,到期日還清本金,利息按原告公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1.725加碼百分之1.3,計為週年利率百分之3.025計算,嗣後隨原告公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利率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應按原約定借款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另應加計按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如任何一期未能依約定日期還本付息時,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全部一次清償借款本息。詎蒂夏公司於114年3月7日起,未繳足應付利息,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系爭借據第12條第1項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500萬元、已核計未受償之利息1萬0,117元,及自114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蒂夏公司應負清償責任,楊修竺、許彩霞為蒂夏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保證之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放款中心利率查詢資料、逾期放款催理紀錄卡、催告通知書、客戶往來帳戶查詢資料附卷為證(訴字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59頁至第67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保證人拋棄前條之權利者,不得主張前條之權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739條、第740條、第745條、第746條第1款、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本件被告與原告簽立系爭借據,約定由蒂夏公司向原告借款500萬元,並由楊修竺、許彩霞為蒂夏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惟蒂夏公司於114年3月7日起,未繳足應付利息,經原告於合理期間通知、催告後,仍未繳納,尚欠本金500萬元及約定利息,依系爭借據第12條第1款約定,蒂夏公司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另依系爭借據第7條約定,蒂夏公司除仍應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蒂夏公司就上開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應立即負全部清償責任;楊修竺、許彩霞擔任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業已拋棄其等之先訴抗辯權,應就蒂夏公司積欠原告之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務,與蒂夏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就蒂夏公司部分,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就楊修竺、許彩霞部分,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連帶之債而受敗訴判決,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爰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心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