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78號
原 告 王家安
訴訟代理人 林祐任律師
被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意明
被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錢清祥律師
被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楊勝浩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06694號強制執行事件就上開所載請求權不存在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認有確認利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其中部分利息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不存在等語,為被告所爭執,則被告所持有之執行名義所載利息債權請求權存否並不明確,此種不安狀態得藉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實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因積欠債務未清償,遭被告各自持如附表所示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均由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06694號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併案執行中,原告對分別積欠被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產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178,854元、249,042元、147,314元並不爭執,惟富邦資產公司所持執行名義即本院94年度促字第4184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A執行名義),所載債權自民國94年8月31日至104年2月19日間所生利息債權請求權,滙豐銀行所持執行名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北簡字第34037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B執行名義),所載債權自94年9月6日至104年10月20日所生利息債權請求權,及遠東銀行所持執行名義即本院94年度促字第4225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C執行名義),所載債權自94年8月1日至102年11月18日所生利息債權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⒉系爭執行程序就上開所載請求權不存在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方面:
㈠富邦資產公司則以:對附表編號1之利息債權請求權已罹於5年時效而消滅不爭執,請依法判決等語。
㈡滙豐銀行則以:對附表編號2之利息債權請求權已罹於5年時效而消滅不爭執,請依法判決等語。
㈢遠東銀行則以:對附表編號3之利息債權請求權已罹於5年時效而消滅不爭執,請依法判決等語。
㈣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或妨礙之原因事實,諸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消滅時效完成、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及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第1款、第5款、第137條第1項、第2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均為原告之債權人,富邦資產公司於103年1月21日持系爭A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請求給付188,249元,及其中178,854元自94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69%計算之利息,並按前述利息加計10%之違約金,因執行無果而於103年2月7日換發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8067號債權憑證,嗣富邦資產公司於109年2月20日持前揭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亦因執行無果而退還該債權憑證(加註繼續執行紀錄表);滙豐銀行則係於109年10月21日持系爭B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該執行名義記載原告應給付滙豐銀行260,662元,及其中249,042元自94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29%計算之利息,因執行無果而換發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01588號債權憑證;遠東銀行係於107年11月19日持系爭C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請求原告給付150,831元,及其中147,314元自9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每月1,000元之違約金,因執行無果而換發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08083號債權憑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35至337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8067號、109年度司執字第101588號、107年度司執字第108083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又依上開規定,利息債權之請求權時效為5年,被告需於取得執行名義或核發債權憑證後5年內再次聲請強制執行,始生中斷時效並重新起算時效之效果。惟查,富邦資產公司取得系爭A執行名義後,雖曾於103年1月21日聲請強制執行並換發債權憑證,然遲至109年2月20日始再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則富邦資產公司所持系爭A執行名義(隨後換發之債權憑證亦同)所載債權自94年8月31日起至104年2月19日期間之利息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滙豐銀行取得系爭B執行名義後,遲至109年10月21日始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則滙豐銀行所持系爭B執行名義(隨後換發之債權憑證亦同)所載債權自94年9月6日起至104年10月20日期間之利息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遠東銀行取得系爭C執行名義後,遲至107年11月19日始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則遠東銀行所持系爭C執行名義(隨後換發之債權憑證亦同)所載債權自94年8月1日起至102年11月18日期間之利息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被告對此均表示不爭執等語(本院卷第335至337頁),是原告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付如附表所示期間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對原告就前開請求權不存在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以及請求撤銷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06694號強制執行事件就上開所載請求權不存在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調查及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陳 薇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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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院94年度促字第41847號支付命令(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8067號債權憑證) |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北簡字第34037號民事判決(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01588號債權憑證) | | |
| | 本院94年度促字第42257號支付命令(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08083號債權憑證)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