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8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張筱琪
被 告 孫士杰即睿謙實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4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7,991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4,441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1,77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7日、同年5月27日與原告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青創契約)、授權約定書,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共計1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間第一筆借款自100年4月28日起至116年4月28日止、第二筆借款自110年5月28日起至116年5月28日止,貸款後12個月內按月繳納利息,嗣後開始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第1期本息第一筆借款自111年5月28日、第二筆借款自111年6月28日償還,利息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72%加0.575%(即2.295%)機動計息,依系爭青創契約第6條、第7條約定,如有遲延依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並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被告繳款不續,分別於112年3月25日、113年2月23日辦理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自112年1月起至113年12月止、自111年12月起至113年11月止為寬限期,寬限期內按月繳息,寬限期滿本息按月平均攤還,其餘條款仍維持原契約之約定。詎被告仍未依約清償,迄今僅分別繳款至113年11月27日、同年12月27日,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款約定,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並依系爭青創契約第6條、第7條約定,於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時,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被告另應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被告迄今分別尚積欠原告427,991元,及自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積欠原告444,441元,及自11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所明文。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青創契約、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各2件、契據條款變更契約4件、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63頁),核屬相符。而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6月16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為真實。
六、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七、經查被告既分別自113年11月28日、同年12月2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本息,經原告依兩造之約定主張系爭借款全部視同到期,被告自應清償系爭借款全部,並給付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又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427,991元,及自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本金444,441元,及自11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1,77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加給法定利息,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朱烈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