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2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林朋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而合意管轄依有無排他性而言,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惟當事人既已合意於法定管轄之外,另定合意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應解為排他的合意管轄。又訴訟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前以被告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3年度司促字第24605號核發支付命令,嗣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並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原告依兩造間所簽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之約定為請求,前開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約定:「立約人因本約定致涉訴訟時,合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亦不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或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四三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司促卷第13頁),堪認兩造業以上開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參照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總行所在地(臺北市南港區)之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或上開約定中之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審酌兩造應訴之便,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