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4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翁鵬翔
被 告 陳麗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6,627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述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8,91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2萬元或等值之民國111年度甲類第二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7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一造辯論判決,其事實及理由得簡略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為一造辯論判決,依此規定製作判決書。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2年5月23日至118年5月23日(原為117年5月23日,嗣經約定延長至上述日期,見本院卷第131、155頁),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0.575,並約定如逾期未履行時,按本金餘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㈡被告於114年5月2日因存款不足經臺灣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迄今尚未解除,依貸款契約第十一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被告於114年7月23日起未清償債務,尚積欠666,627元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認定:原告本件主張之事實,有其提出之貸款契約、增補條款約定書、增補契約、臺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催告函、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放款應繳本息及明細查詢單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為任何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本院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認為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據此,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尚無不合,爰依法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石秉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