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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9號
原      告  陳明貴
被      告  充承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王伊敏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葉怡欣律師
            吳佳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3台機具交付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年2月20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並開立支票1紙交付伊,然被告屆期無力清償,商請伊不提示該支票。又被告向伊借款65萬元,並由伊以匯款65萬元予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之方式,代為清償其欠款65萬元。被告另於同年2月間向伊借款3萬元,伊並以現金交付。嗣被告之前法定代理人魏義德與伊結算,遂與伊於109年3月3日簽訂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載明被告向伊之上開借款共計113萬元,並以被告如附件所示之3台機具設備與治具、刀具及附屬工具(下稱系爭機具)作為抵押品擔保欠款,於未清償欠款前,系爭機具歸伊所有。詎被告迄今未清償任何金額,爰依系爭切結書約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系爭機具交付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同意原告之請求,對本件請求為認諾。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4年4月9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本院卷第35至36頁),揆諸上開說明,即應本於該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切結書約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系爭機具交付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理由者,應於上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于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