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292號
原 告 得理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仁宏
訴訟代理人 張毅君
被 告 李國銘
李林金花
李育明
一、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之裁判費。按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依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司法院院字第2500號解釋(二)意旨參照)。又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代位其債務人李國銘請求分割與被告李林金花、李育明所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李新祈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為分別共有,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李國銘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86,076元(計算式:1,458,227元×1/3=486,076,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70元,原告起訴時已繳納1,500元,尚不足5,070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5,07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