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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08號
原      告  吳宜貞即冠日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蘇淑珍律師
            謝菖澤律師
被      告  誠新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佩姍  

訴訟代理人  蘭品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1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59,20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64,212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786,4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359,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13年5月17日起至同年9月16日止,陸續向被告承攬如附表所示之拆除、清運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款各如附表發票金額欄所示(含營業稅5%),扣除被告已給付如附表編號8、10所示工程款10%的訂金,被告尚積欠原告工程款新臺幣(下同)5,359,200元(包含10%尾款)。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並均已開立統一發票予被告,惟原告多次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被告均藉故推託,拒絕給付,原告復於114年4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10日內給付上開工程款,被告已於同年5月2日收受,卻仍置之不理。又根據被告所提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21條保固責任約定,工程保固期為1年,如附表編號8、10所示工程距離驗收完成已經超過1年,原告不用給被告保固的本票或金額。為此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5,359,2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聲明:
 1、如主文第1項所示。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一)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如附表編號8、10所示工程之第3期工程尾款10%,被告可以要求原告10%的保固保證金,在此條件未完成前,原告的付款條件尚未成就等語。
(二)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11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56頁):
  原告自113年5月17日起至同年9 月16日止,陸續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約定工程款各如附表發票金額欄所示(含營業稅5%),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並均已開立統一發票予被告,扣除被告已交付如附表編號8、10所示工程的工程款10%訂金,被告尚積欠原告工程款5,359,200元(包含10%尾款)。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見本院11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56頁):  
(一)如附表編號8、10所示工程之工程尾款10%,原告請求的付款條件是否成就?
(二)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5,359,2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六、經查原告既已完成其向被告承攬之系爭工程,惟被告迄今仍積欠原告工程款5,359,200元,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被告雖抗辯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如附表編號8、10所示工程之工程款10%尾款,原告請求的付款條件尚未成就云云。惟查兩造就如附表編號8、10所示工程簽訂之系爭合約第4條付款辦法,其第5款均約定:「(五)第三期工程10%:第二期工程完成驗收後且無待解決事項,如經甲方(即被告)要求並應繳納本工程總價金10%之保固保證金或開立商業本票後,乙方(即原告)依發票請款。」、第21條保固責任,其第1款約定:「(一)保固期:本工程自全部完工經驗收合格之日起,由乙方保固1年。」等語,有被告提出之系爭合約2件在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雖堪信被告抗辯如附表編號8、10所示工程第3期工程款10%(即兩造所稱之尾款),兩造有約定付款條件乙節為可採。然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8、10所示工程距離驗收完成已經超過1年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可知如附表編號8、10所示工程之保固期已經屆滿。再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5款約定,需被告先向原告提出要求,原告始有依約繳納如附表編號8、10所示工程總價金10%之保固保證金或開立商業本票之義務,然被告迄今並未提出其已依約請求原告交付保固保證金或開立商業本票之證明,足認系爭合約第4條第5款約定原告請款之付款條件應已成就,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8、10所示工程第3期工程款10%(即尾款)。被告上開抗辯,要無可採。原告主張其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系爭工程款5,359,200元,要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359,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7月2日起(見本院卷第21頁、第23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64,212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加給利息,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朱烈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