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33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蔡維哲
被      告  來陽汽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順清
被      告  吳佩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來陽汽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來陽公司)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邀同被告沈順清、吳佩于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就被告來陽公司對原告所負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及其他有關費用,,願與被告來陽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
 ㈡被告來陽公司於111年11月29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1年12月2日起至116年12月2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分60期攤還,利息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1.94%計付,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復於同日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1年12月2日起至116年12月2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分60期攤還,利息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1.69%計付,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來陽公司自114年4月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違約當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為1.685%,被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約定書、放款借據、保證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郵政儲金利率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55頁、第93頁)。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附表】
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利息利率
違約金計算
285,870元
自民國114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3.625%
自民國114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855,340元
自民國114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3.375%
自民國114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