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82號
原 告 伍卞炫翰即豐程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蘇淑珍律師
謝菖澤律師
被 告 誠新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佩姍
居臺北市○○區○○○路00號15樓之4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李俊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15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48,271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5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48,27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8日至同年8月16日向被告承攬如附表所示之除草、整地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各項目之工程款如附表所示,工程款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848,271元,原告已依約施作系爭工程完成。惟系爭工程施作結束後,原告多次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被告均無端拖延、拒絕給付工程款予原告。故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共2,848,271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不爭執,但以目前公司財務狀況不佳,沒辦法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工程發票明細表、統一發票、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工程驗收查驗單及照片、報價單等為證(見補卷第19至21、23至25頁;訴卷第37至38、77至142、143至158頁),核屬相符,被告就此亦不爭執(見訴卷第210頁),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原告向被告承攬之系爭工程均已由原告施作完成,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應給付全部工程款,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全部工程款2,848,271元,即屬有據。被告雖辯稱目前財務狀況不佳,沒辦法給付等語,並非得拒絕原告請求之正當理由,自無可採。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2,848,271元,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22日起(見訴卷第2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原告全部勝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