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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398號
原      告  張永鴻  
被      告  昱金生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啓綸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故原告起訴,如未繳足裁判費,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8日以114年度補字第585號裁定限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00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6月4日合法寄存送達於桃園市警察局楊梅分局大坡派出所,然其逾期迄未補正等情,有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在卷可稽。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鈞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