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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29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黃麟傑  
被      告  千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暄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46,24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8,816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千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藝公司)於民國110年7月29日邀同被告即其法定代理人黃暄閔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等其他債務,在新臺幣(下同)500萬元限額內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
 ㈡嗣被告千藝公司於110年8月2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共300萬元,依兩造簽立借據條款第6條約定: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依第2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上述借款之利率、違約之約定,詳如附表所示。
 ㈢被告千藝公司自113年12月2日起未依約還本付息,迄今尚欠本金1,446,241元及其所生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被告所簽立之約定書第5條第1款、第6條第1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及付息時,其已喪失期限利益,所借款項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催討無效。又被告黃暄閔為被告千藝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認定: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其提出之借款明細表、利率表、約定書、保證書、借據、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催告函為證,且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為任何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本院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認為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石秉弘
【附表】
編號
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週年利率)
違約金
備註:原借款金額
1
15,517元
自114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4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5萬元
2
220,724元
自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3.125%
自114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40萬元
3
327,086元
自11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4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95萬元
4
882,914元
自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3.125%
自114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160萬元
合計
1,446,24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