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4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林姿君
農嘉禾
被 告 來陽汽車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沈順清
被 告 沈大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37,528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8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3,902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來陽汽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來陽公司)於民國110年8月18日邀同沈順清、沈大鈞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19日起至115年8月19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2.155%機動計息,並共同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嗣被告未依約定繳納本息,於113年5月25日另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自113年6月11日起,插入寬限期1年(113年3月至114年2月止),於寬限期內按月繳息,協議期間屆期依剩餘年限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其餘條款仍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惟被告來陽公司繳納本息至114年2月,其後即未依約定清償,經原告屢次催告被告履行債務,仍未清償,迄今尚積欠本金1,037,528元;依授信約定書條款第16條第1項之約定,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另依系爭契約書第5、7、8條之約定,應自114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計付遲延利息,及自114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所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催繳通知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為證(本院卷第19頁至第55頁),核與所述屬相符。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已經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2-75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上開說明,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取。
五、再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定。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共同 訴訟人因連帶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3,902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趙翊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