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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2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林泰佑
被      告  華姸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清
被      告  許家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433,812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6816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華姸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華姸公司)於民國113年12月4日邀同被告施俊清、許家瑜為連帶保證人,約定於授信總額度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內與原告為授信往來,並負連帶清償之責。
 ㈡被告華姸公司於同年月9日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同日起至114年6月9日止,利息以原告之臺北金融業拆款3個月(3M)定盤利率(TAIBOR)加計週年利率2.00367%計付,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華姸公司於114年6月9日到期未依約清償,違約當時TAIBOR利率為1.678%,被告尚積欠本金3,433,812元、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
  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及查詢單、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放款利率查詢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9頁)。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蘇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