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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53號
原      告  台灣食神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福田  
訴訟代理人  吳依蓉律師
被      告  林美芬  

訴訟代理人  陳進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係經營「食神廣東粥」品牌之食品加盟事業,為提升品牌形象及營運品質,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1日簽訂加盟契約(證下稱系爭契約),契約存續期間為6年,由原告授權被告加盟經營原告註冊之「食神」商標,並以「食神廣東粥」經營原告於系爭契約附件一所列價格之商品。惟被告於契約存續期間內,有以下行為應認已違反系爭契約之相關條款,說明如下:
  ⒈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款規定:「本合約存續期間,由甲方(即原告,下同)授權乙方(即被告,下同)於規定之範圍内非使用甲方授權之招牌、文案、服務標章、經營技術、服裝、相關文宣製作物及一切印有『食神』商標之物品,經發現以違約論」,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113年7月4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臉書(下稱臉書)上發布自製文宣品,文宣内容之Logo擅改食神廣東粥之商標及售價,顯已違反雙方約定之契約內容。 
  ⒉原告於被告上述違約情事發生後,於113年7月5日寄送存證號碼000441號存證信函(下稱441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於7日內進行改善,被告雖抗辯其在113年7月5日內已將po文撤除,然未提出相關證據。被告並於113年7月11日以存證號碼000447號存證信函主張,原告已違反商標法之規定主張契約無效並請求新臺幣(下同) 170萬元之詐欺所得云云,原告憤而於113年7月22日寄發存證號碼000465號存證信函(下稱465號存證信函)通知於函到之日起終止兩造加盟契約。
  ⒊雙方對於已終止兩造加盟契約應不爭執,然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規定,終止契約後,乙方應於7日内拆除招牌,不得再行使用。原告發現,從google地圖上顯示,於113年12月之時期,被告仍將繼續懸掛食神廣東粥招牌於原址,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即已違反第9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依第9條第2項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⒋加盟期間內,被告未遵守應以相同價格販售同類食品之規範:兩造於加盟契約存續期間,原告於113年7月4日前往各加盟店抽查時,卻發現被告營業之價目表立牌上擅自定價,並在文宣上載明「食神除了好吃的粥品之外也有賣意麵等……」(原證6),然在「意麵類」價格均低於其他加盟店家,造成其他加盟店家反應被告以價格削價競爭,交易上有所不公,故兩造於系爭契約第4條第14項始規定「乙方不得任意變更販賣項目與售價」,因此被告違反此約定造成其他加盟店紛紛反應總店應控管此種以價格方式不當競爭之加盟店家,故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規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 
(二)綜上,被告因違反系爭契約在先,原告依約終止於法有據,並得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請求共18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除審酌前述違約之客觀事實外,原告為飲食服務業中,於市場上具一定商譽及識別性。被告於加盟後,除未遵守加盟契約相關營運規範外,更擅自濫用原告註冊之商標標示於營業場所及文宣上,足以使一般消費者誤認其為原告授權使用,致損及原告多年建立之品牌價值與識別性。此外,被告於營運期間,擅自變更菜單内容及價目表,使其實際提供之商品、價格與原告全體體系不符,不僅造成消費者在交易上混淆,影響市場交易秩序,亦使其他遵守規範之加盟店處於競爭劣勢。此種違規行為,破壞連鎖體系應有之一致性與公信力,已對原告整體加盟體系之經濟秩序造成重大不利影響。原告作為總店,肩負維護品牌整體性、確保加盟體系穩定發展之責。被告雖稱前述行為甚小,然原告在加盟體系內之示範與領導地位,仍影響原告於全體加盟店間之管理權威,進而造成原告之商譽、信賴及管理損失。是以,被告之行為已構成對原告權益之嚴重侵害,原告自有訴請被告賠償懲罰性違約金之必要,以維市場經濟之權益,爰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8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至,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如受有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所主張被告於臉書上發布自製文宣品並非被告所po文,而原告之「食神」商標並未註冊使用於第043類提供餐飲之類別,從而,縱系爭po文有標註「食神」之字樣,亦不在原告之「食神」商標之使用範圍。經查:
  ⒈依原告起訴狀證2之「商標名稱:食神」、「商標圖樣:食神」(下稱系爭商標),其類別係屬於經濟部智慧財展局公布的45個商標註冊類之第030類,其商標權主要使用在咖啡、茶、可可;冰;米;麵粉、榖調製品;麵包糕餅;調味佐料等商品。而提供餐飲服務之商標係分類在經濟部智慧財展局公布的45個商標註冊類之第043類。
  ⒉原告所主張被告於臉書上發布自製文宣品並非被告所po文(下稱系爭po文),系爭po文主要係針對被告所經營之加盟店所提供餐飲之詳細菜單為廣告,而原告之「食神」商標並未註冊使用於第043類提供餐飲之類別,從而,縱系爭po文有標註「食神」之字樣,亦與原告之「食神」商標無涉。 
  ⒊退步言,系爭po文並非被告所po上臉書,被告亦無授意任何人於臉書上代為以食神廣東粥-台南文化加盟店之名義po文,從而,縱系爭po文係原告之親朋好友基於好意而為po文,除非原告可舉證系爭po文係被告以他人名義所為或被告事前授意他人代為,否則系爭po文之法律效果不可歸諸於被告身上。 
  ⒋再退步言,原告就系爭po文自承其於113年7月5日寄送441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於函到7日内改善,則系爭po文於原告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之後1、2天,系爭po文即已撤除,並未逾越原告所定之7日期限,則系爭po文既已於原告所定期限内撤文,被告何來違約?按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契約並無不經催告得逕行解除或終止契約之約定,是原告441號存證應僅具催告之效力,縱441號存證內容所指確有可歸責被告之情(假設語,被告否認之),惟於465號存證信函送達被告時,終止系爭契約之事由已不存在,從而,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契約並不因原告之465號存證之送達被告而發生解除或終止契約之效力。
(二)被告之212廣東粥係自114年6月2日始試營運,於原告113年7月5日寄送441號存證信函後,被告即就原經營之加盟店停止營業,被告並無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第4項規定之情形。經查:
  ⒈另被告自接獲原告113年7月5日寄送441號存證信函後,即就原所經營之加盟店停止營業並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申請自113年7月17日起至114年7月16日止停止營業,此有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之備查函可稽。
  ⒉被告於113年7月停止營業至被告於114年5月26日申請復業
   ,被告並未於原所經營之加盟店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有任何營業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第4項規定,即容有誤會。   
  ⒊另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契約係屬定型化契約且其第9條第4項規定顯有對加盟店不公平之情,從而,系爭契約第9條第4項規定是否有無效之情形,亦另有探究之空間。
  ⒋另原告主張113年12月被告之店面仍懸掛原告之食神招牌未拆除,惟原告所提供之相片為google街景圖之截圖,其拍攝日期是否為真正之日期,被告否認之,從而,無從證明被告之店面於113年12月間仍懸掛原告之食神招牌未拆除;退步言,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契約既並不因原告之465號存證信函之送達被告而發生解除或終止契約之效力。則縱被告之店面於113年12月間仍懸掛原告之食神招牌未拆除(假設語,被告否認之),被告亦未有侵害原告之任何權利。  
(三)原告主張:依照原證六即被告自製食神文宣品「被告營業價目表」 (見本院卷第114頁),被告未遵守應以相同價格販售同類食品之規範(正確價目如本院卷第113 頁),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14項,乃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8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云云。惟查:
  ⒈原告所主張被告於臉書上發布自製文宣品並非被告所po文,帳號亦非被告所擁有,已如前述。則縱臉書上之系爭po文價格原告所定之價格有不一致之情形,亦與被告無關。
  ⒉退步言,被告於加盟店之實體店面之各項產品價格均係由原告統一製作,則縱系爭po文價格與原告所定之價格有不一致之情形,惟被告之實體店面價並無更動,則如何證明被告有未遵守應以相同價格販售同類食品之情形。 
  ⒊再退步言,被告於加盟原告時,實質上已有支付100萬元之變相加盟金。從而,縱原告真有權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假設語,被告否認之),原告所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金額80萬元亦屬過高而應予酌減。  
(四)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與被告於110年6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契約存續期間為六年,原告於113年7月22日以被告侵害其「食神」商標及系爭契約為由,寄發465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被告已收受該存證信函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465號存證信函可參(見補字第19-27頁、第57-61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6月29日在臉書上發布印有「食神」之文宣品(補字卷第41、42頁,下稱自製食神文宣品行為),是否屬實?原告主張被告自製食神文宣品行為,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乃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請求1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是否有理由?經查:
  ⒈按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本合約存續期間,由甲方授權乙方於規定之範圍內非使用甲方授權之招牌、文案、服務標章、經營技術、服裝、相關文宣製作物及一切有『食神』商標之物品。發現以違約論。」、第9條第2項:「乙方如有違反以上各條款情事,均視為違約,甲方除得請求損害賠償外,…,並得向乙方請求新台幣一佰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乙方不得異議。」分別定有明文,此有該契約在卷可參(見補字卷第19-22頁)。
  ⒉原告主張:被告自製食神文宣品,未使用原告授權之文案及食神商標等,並提出該臉書截圖為證(見補字卷第41頁),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⑵系爭自製食神文宣係發布在臉書「食神廣東粥-文化加盟店」的帳號中,該帳號名稱固然與被告經營之店名一致,但臉書帳號的註冊毋須上傳證件審核,也毋須證明設立者與「食神廣東粥文化加盟店」的關係,故不能排除是該店粉絲團、被告親友,甚至是競爭對手刻意為之,此由被告遭原告通知違約後即逕行停業之情可知,故上開與被告同名之臉書帳號,不能證明是被告設立或是經被告授權而設立,原告主張被告在臉書上發表自製食神文宣品行為,未使用原告授權之文案及食神商標,已侵害原告之商標權云云,尚無可採。此外,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自製食神文宣品行為係被告所為,難認被告有違約情事,從而原告以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乃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請求1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為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依照原證6即被告自製食神文宣品「被告營業價目表」 (本院卷第114 頁),被告未遵守應以相同價格販售同類食品之規範(正確價目如本院卷第113頁),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14項,乃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8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是否有理由?經查:
  ⒈按系爭契約第4條第14項:「乙方不得任意變更販賣項目與售價,甲方會不定時增加或刪除品項,使客人有更新的選擇空間,乙方應全力配合販售不可異議。」、第9條第2項:「乙方如有違反以上各條款情事,均視為違約,甲方除得請求損害賠償外,…,並得向乙方請求新台幣一佰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乙方不得異議。」分別定有明文,此有該契約在卷可參(見補字卷第19-22頁)。 
  ⒉原告提出之原證6自製食神文宣品即原告於113年7月4日自臉書「食神廣東粥-台南文化加盟店」貼文翻拍之照片,其上意麵定價與原告設立之價目表立牌不同,例如原告設立之價目表意麵為95元至110元不等,系爭自製文宣品價目表則定價為95元。然查,上開臉書帳號「食神廣東粥-台南文化加盟店」之自製食神文宣品無法證明是被告設立帳號及發文已如前述,難認被告有未遵守應以相同價格販售同類食品之規範。從而原告以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14項,乃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8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為無理由。
(四)原告主張:依照google街景圖(見本院卷第75頁),被告未於系爭契約終止後7日內拆除招牌等,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乃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8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是否有理由?經查:
  ⒈按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乙方違約經甲方終止或加盟契約屆滿不續約時,乙方不得再使用甲方有相關商業徽誌表徵,並自解約之日起7日內拆除一切與相關之設施(例如招牌等)。若乙方違約使用,甲方有權逕行拆除,其費用由乙方負擔,並按商標法及民法等相關法律請求損害賠償。」、第9條第2項:「乙方如有違反以上各條款情事,均視為違約,甲方除得請求損害賠償外,…,並得向乙方請求新台幣一佰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乙方不得異議。」定有明文,此有該契約在卷可參(見補字卷第19-22頁)。 
  ⒉原告於113年7月22日以被告侵害其「食神」商標及系爭契約為由,寄發465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補字卷第57-61頁)。然查,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侵害「食神」商標、未遵以相同價格販售同類食品規範之違約行為已如前述。況系爭契約存續期間為6年,應迄116年7月1日為止,契約中並無違約可逕行終止之特別約定,縱有違約應回歸民法有關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處理,原告逕以465號存證信函終止契約於法不合,不生終止之效力,被告亦不生契約終止後7日內拆除招牌之義務。從而原告以被告未於7日內拆除招牌,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規定,乃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請求8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侵害「食神」商標、未遵以相同價格販售同類食品規範之違約行為,其終止系爭契約於法不合,被告亦不生契約終止後7日內拆除招牌之義務,從而原告以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第4條第14項、第9條第1項規定,乃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高培馨